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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第三人代为实行债款后享有债款人的权力重庆收账公司第三人代为实行债款后享有债款人的权力 第三人代为实行债款后享有债款人的权力——李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民法典实施前的债款参加行为在民法典实施后产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 2.第三人系告贷介绍人,债款人在债款人不实行义务时要求第三人清偿,能够确定第三人实行该债款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实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则,享有债款人的权力; 3.债款参加人对参加债款的规模有清晰约好的,应当按约好处理,债款人要求债款参加人超出职责规模承当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根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山东某公司向济南某公司告贷3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济南某公司与李某某签定《还款协议》,李某某许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山东某公司所借告贷本息及违约金合计419104元一次性归还。但山东某公司、李某某均未还款。由于该笔告贷的中间人是李某,无法之下,李某于2018年5月20日代告贷人归还500000元。李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归还50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李某某以与济南某公司签定《还款协议》的方式参加到山东某公司的债款中,构成债款参加,但依据协议内容,其参加债款的规模仅为419104元。原告李某作为该笔告贷的介绍人,单独自愿代为清偿,应视为其实行债款具有合法利益,其清偿债款后享有济南某公司的权力,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建议权力。故判定李某某归还李某419104元及利息。 重庆收账公司事例解读 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法令对债款参加和第三人代为实行后的法令作用都没有作出清晰的法令规则。关于债款参加,以往司法实践往往判定债款参加人承当共同清偿职责。关于第三人代为实行,则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分别对债款人产生求偿权和承授权。对此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清晰规则,愈加有利于债款人债款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款人的担负。 一是关于民法典溯及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并非《告贷合同》当事人,其与济南某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没有免除告贷人的还款义务,应当确定构成债款参加。同时,本案债款参加的法令现实以及第三人代为实行的法令现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其时的法令、司法解释没有对债款参加和第三人代为实行作出规则,而民法典对此有规则,本案又排除《时刻效能规则》第三条“但书”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则; 二是正确了解民法典关于债款参加的法令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则在债款参加情况下,债款人能够请求第三人在其乐意承当的债款规模内承当连带职责,本案中,李某某乐意承当债款规模为419104元,由于债款参加规模清晰,故原告李某不能超出规模要求其承当还款职责。 三是正确了解民法典关于第三人代为实行的法令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则对债款实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实行债款后,具有法定债款转让的法令作用。关于对“合法的利益”怎么了解,只要第三人实行该债款目的合法或不违背法令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则,即可确定为第三人对实行债款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李某虽并非保证人,但其作为告贷介绍人,在李某某无法归还债款情况下实行债款,应当确定实行债款具有合法利益。 相关法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刻效能的若干规则》第三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令现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其时的法令、司法解释没有规则而民法典有规则的,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则,可是显着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添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许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在外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款人约好参加债款并通知债款人,或许第三人向债款人表明乐意参加债款,债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清晰回绝的,债款人能够请求第三人在其志愿承当的债款规模内和债款人承当连带职责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款人不实行债款,第三人对实行该债款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款人代为实行;可是,依据债款性质、依照当事人约好或许依照法令规则只能由债款人实行的在外。债款人接受第三人实行后,其对债款人的债款转让给第三人,可是债款人和第三人还有约好的在外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